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醉酒驾驶案件的分析报告
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罪中的一种情形。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属故意犯罪,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现就我县醉酒驾驶案件审理情况、案发原因、法律适用及预防措施等方面做一粗浅的分析报告,以期减少我县危险驾驶案件数量。
一、我院醉酒驾驶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特点
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实施至2013年底,我院共审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32件32人,其中2011年9件,2012年13件,2013年10件,仅2014年2月业已受理15件。据数据统计来看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高于其他县区法院,居全省基层法院第一。从所审理的32件案件来看,我县醉酒驾驶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近三年醉酒驾驶罪犯多为我县村民,均为20周岁以上男性,其中汉族占绝大多数,文化程度基本均为高中文化程度以下。
图一:罪犯年龄分布情况
图二:罪犯职业情况
图三:罪犯民族情况 图四:罪犯文化程度情况
(二)醉酒所驾驶车辆类型主要为小型轿车和摩托车,且所驾驶时间多集中于18时至23时
图五:罪犯所驾驶车型情况
(三)罪犯多为为酒后独自在城内国道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自身人身伤害及财产性损失。
图六:是否载乘其他人员 图七: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图八: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情况 图九:案发所在道路情况
(四)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标准的罪犯相对不少。
图十:罪犯血醇浓度情况
(五)案件移送我院审理之前采取强制措施方式直接影响最终刑罚方式的选择。
图十一:移送我院审理前采取强制措施方式及所判处刑罚情况
二、我县醉酒驾驶案件多发原因的尝试性分析
(一)醉酒驾驶轻罪轻刑化观念普遍存在
对醉酒驾驶属犯罪行为的认识不足。在危险驾驶罪未立法确立之前,醉酒行为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在此背景下,醉酒行为仅被认为是一种单纯违反交通管理规,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行为,这种传统法律背景和习惯支配致使在确立醉酒驾驶为犯罪行为不久的当下,许多人对醉酒驾驶还未有更准确,更深入的认识,也就是未对醉酒驾驶属犯罪行为,接受刑罚制裁缺乏认识,虽然立法初期的大量宣传和近三年各机关执法、司法实践以使大部分人具有醉酒驾驶属犯罪的观念,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农村人口仍占很大比例,其接受法制教育的广度、深度及理解能力均有所限制,从我院统计的罪犯职业情况、文化程度情况可以清晰的看出,低文化程度的村民是醉酒驾驶罪犯的主要群体。
对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深。犯罪行为的特征之一即为社会危害性,然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各个阶层、各个职业对此均有不同认识,我们也不能苛求每个公民都如同法律工作者对社会危害性有精确的认识,但是从朴素的社会观念出发,对他人造成伤害,尤其对不确定且无任何过错的陌生人造成伤害这是情理上难以接受的,然而在当下社会观念中利己观念、事后救济观念普遍流行,造成了放任自身、便利自身进而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大量发生,即醉酒导致公共交通、他人人身财产置于不安全境地,同样也易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我院数据显示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率为81.25%,且多数造成人员受伤,均受到财产损害。
对醉酒驾驶所判刑罚认为可以接受。依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刑期也规定为一个月至六个月,同时可以适用缓刑。实践当中鲜有拘役三个月以上者,多为一至二个月,并对大量案件均适用缓刑,虽然并处罚金刑,但仍可以看出醉酒驾驶犯罪的犯罪成本相对较低,此种情况可能导致罪犯博弈心理的出现,放任自身行为。另一原因在于罪犯多为无固定职业者,犯罪记录对其正常的生活影响不大,这也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
(二)饮酒风俗及侥幸心理的存在
酒文化在我国多数地区可谓源远流长,本地亦概莫能外,主要表现在:第一,喝酒场合多且喝酒不分时间段,凡婚丧嫁娶、亲朋聚会,礼仪招待,往往都要喝酒助兴;第二,爱喝酒之人较多且对自己酒量、驾驶技术自信,喝酒之后多办认为自己仍然有能力驾驶机动车到达目的地,事实也证明危险驾驶案件中巨大多数案件罪犯均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中被抓获或发生交通事故;第三,劝酒现象严重,然而劝酒之人对醉酒者劝驾现象不足,从案件内容及数据统计来看,醉驾者均为同其他人一同喝酒后驾驶车辆,且仅有一件载乘外其余均为独自一人驾车离开,反应出共同喝酒人员同样存在着一定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存在还另外反应在熟人社会中关系的应用及运气自信。县域社会的发展较大型城市发展相比显著特征之一在于社会成员的流动性不同,我县是一个传统的多民族、多乡镇、多村民为基础而构建的,其社会成员熟悉度相对较高,且我国属人情社会的现实,这也正是执法难的原因之一,也导致了部分醉驾者可以通过或者自信可以通过非法律途径解决,增加了预防的难度和执法的效果。能否被抓获同样是一个执法问题,就数据反映81.25%的醉驾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进而立案查获的,另外还有一部分是专项时整治查获,而平时查获的较为稀少,当然对此类案件的查获具有很大的难度,这种情况下也造成了醉酒驾驶者撞运气的现象。
三、我院今后在审理及预防大通县醉酒驾驶案件中的定位及措施
(一)醉酒驾驶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
1、正确理解和把握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立法入罪是顺应了社会的需求。未入刑之前,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也急剧增多,民众公共交通安全感也随之较低,强烈要求严惩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此背景下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正是对社会需要的积极回应,体现了社会成员对醉驾等行为坚决反对并予以惩处的意志。
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实质危害着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危险行为直接上升为犯罪的高度,足以证明该种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着对此种行为的严厉立法控制,作为司法机关更应该看到更深的法治涵义,即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的保护重于个人自由(自由当然也存在违反轻微法的自由)的行使,避免片面的轻罪化观念,正确的处理好此类案件。
2、依法正确处理醉酒驾驶中的不同情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活动中,《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样在醉酒驾驶案件中,何种行为如何定性并受到何种程度的刑罚对于使社会群体正确认识自身行为,正确矫正社会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为依法区别化处理醉酒驾驶案件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规范了整个醉酒驾驶刑事诉讼活动。
关于《刑法》第十三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在醉酒驾驶中的适用问题,这也是醉酒驾驶案件中一直议论的问题。《刑法》总则的规定当然及予分则中各罪之效力,然而在2011年5月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提出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即认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其主要原因在于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对醉酒驾驶实质上仅具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权且明确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了罚款权与行政拘留权,这也造成了如果一个醉驾行为如果到法院以后不认定为犯罪,那么则无其他行政权力相救济,或者造成一些不公平印象产生。但是作为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选择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适当的处罚正是职责所在,可以预见的是,今后审理的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醉驾案件,对此类案件仍然要保持独立依法尝试选择不同的处理方法。
依法对从重情节进行认定,并作出对应刑罚。《酒驾》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中的八类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此二类情形在我县酒驾案件中占一定比例,然而在该解释未出台之前,新规定的从重情形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造成了不同情形相同判决的结果,其实质上是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偏离,今后应将不同量刑情节依法审查,区别案件刑罚。
(二)结合形势需要适时适度采取多元化刑罚措施
1、现行法对醉驾的刑罚规定及其缺陷
作为危险驾驶情形之一的醉酒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此规定使得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具有拘役并处罚金的唯一刑罚手段,也是刑法中唯一没有设置有期徒刑的罪名。这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定刑过低导致预防效果不太理想,危险驾驶罪系在危害结果未发生之前仅进行否定性评价,予以刑事处罚,其最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安全,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从连年案件数平稳的现实数据来看,似乎没有起到预防减少的效果,如前所述,刑罚的可接受性也是原因之一;二是单一的刑罚手段不能明显的反应出对不同案件的处罚,从我院实践来看,判处危险驾驶案件总的来说基本上是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这两种刑罚方式,而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所造成的后果、危险程度、驾驶情节均是不同的;三是法定刑无有期徒刑设置导致强制措施应用的困境,危险驾驶罪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而在立案侦查阶段仅能适用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三种措施各有益处和弊端,但缺乏逮捕手段后在某些情形下办案效果不理想,如无法取保的外地犯罪嫌疑人。
2、诉前强制措施与判决刑罚措施的适度分离
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强制措施作为审判之前所使用束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有其专门的规定和适用条件,其与刑罚应用范畴不同虽有时间跨度的联系但实质上相互独立。从我院的统计数据来看,案件移送我院审理之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均判处了拘役,而审理之前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均判处了缓刑,未有一例法院在审理阶段自行取保候审或者决定逮捕,当然此种现象有其现实背景:一在于改变强制措施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二在于具体刑罚上实质上可以平衡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适用,然而这种现象的弊端也呈现出来:一是有侦查期间强制措施代替刑罚之嫌;二是同种情形案件量刑不均衡,产生不公平感;三是导致部分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因此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将主动恰当的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做老好人,而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对应的刑罚。
3、结合社会形势采取适度的刑罚措施
先说一点,就犯罪行为的发生而言,其在社会对其的反应上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即社会对犯罪怎么对待,犯罪也会相应的怎么显现出来,司法作为社会评价的一种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裁判结果,能够体现出社会对犯罪的看法。再说明一点,刑事政策不仅仅存在于中央层面,实际上在各个地区均存在着略有差异的刑事政策,当然刑事政策在法治背景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具有合法性,其目的应当是保障地区的社会安定和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结合上述两点,应当可以说,各级法院均有权结合社会形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形势政策,这种形势政策的手段正是刑事裁判权,以对某种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影响犯罪行为的发生。
我院自醉驾入刑以来,连年的收案量均处于较高位,案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样的,但是其中或多或少的存在着醉驾者对醉驾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到位,我院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均从轻处罚,在醉驾案件中也多适用缓刑,但这仅是刑罚的方式问题,而不是真正的法律后果问题,然而从浅显的层面上,裁判结果一出,社会即认为醉驾的后果就是短期缓刑,这样理解就偏离了,也没有起到很好的法律预防效果。如果持续下去,醉驾的现象没有改善,且持续增加的话,那我们就应当适时的反思一下我们对此种犯罪的刑事政策了,是否应当改变一些刑罚方式,且改变后对犯罪现象有无效果,这些均是应当考虑,但更是可以实践的。依照法定刑选择适当的刑罚方式是我院处理醉驾案件的权力范围,在此范围的主要的可以选择的是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选择,缓刑期限长短的选择,罚金数额高低的选择,在酒驾现象持续上升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较现在多监禁刑、缓刑长、高罚金的刑罚强调醉驾行为的后果,以期预防醉驾的发生。
(三)利用自身优势深入醉酒驾驶法制宣传教育,预防醉酒驾驶案件发生
宣传是和司法相辅共同确定司法公信的手段之一,其具有主动性、范围广、方式多等特点,其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大力开展醉驾法制宣传的目的是预防醉酒驾驶案件的发生,逐步降低我县醉酒驾驶案件数,提升居民公共交通安全感。宣传的重点在于在社会中树立醉驾有罪化,社会危害不轻,刑罚不轻,违法必究的观念,影响社会个体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也影响共同喝酒者不劝开车人喝酒、劝解喝酒人不开车,社会共同预防、制止醉驾行为的发生。
法院在法制宣传方面具有相当多的优势,大量鲜活的实践案例、历年全面的数据统计、多样的司法公开平台、法官精深的法律素养等等都是法制宣传的良好要素,如何运用好这些要素进行好法制宣传,取得实效则需要针对我县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宣传方式。第一,大力开展巡回审判,选择典型案例进村巡回,从数据中可以看出,20-40岁汉族男性占醉驾者很大成分,因此相应的巡回地点应当主要确定为汉族村庄,且尽力组织大量的适龄群众参与旁听,以期起到最大的预防教育效果;第二,开展法制宣传活动,采取发放传单、开展醉驾专题宣传活动,饮酒场所张贴警示标语等,让醉驾属犯罪观念全面深入社会,尽量让每位社会成员均对醉驾行为正确认识;第三,适时联系公安、检察、广电共同制作醉驾专题电视节目,在更大范围内更直观进行醉驾法制教育。
醉驾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案件的发生有其深厚的现实背景,减少我县交通犯罪案件发生,保障我县公共交通秩序,提升居民公共交通安全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院将立足审判,延伸司法服务,调查研究案件性质及发生原因,有针对性的采取多种措施,与其他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共同预防醉驾、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案件的发生。
(杨生光 张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