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我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诉称在宁张公路启东停车场门口横过公路时,被我县某局驾驶员白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起诉之前,王某委托我省西宁市某鉴定机构对其受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8日,王某以我县某局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则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后于6月3日开庭审理该案时,鉴定人无故不出庭作证,据此,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庭认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王某要求被告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不高,庭审中,不少法官只是当庭宣读鉴定意见而很少通知鉴定人出庭。另外,即使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也往往拒绝或推诿,法官没有足够的措施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由此造成对鉴定意见基本上无法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质证,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基础。这种现象也对实践中产生的虚假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对委托鉴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2012年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民诉法的新规定对规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充分显示了立法原意,在司法层面上增加了条文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