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我院民二庭审结了张某某等三人诉被告田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田某某(我县某中学学生)骑自行车沿大通县桥头镇园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通县林业局家属院路口南侧时,碰撞行人田某,致田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田某某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10时死亡。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监护人给付田某某亲属现金6000元及其他物品以示慰抚,后原告因与被告监护人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20 611元。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大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合受害人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受害人田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碰撞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死亡系受害人的特异体质和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有关,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特异体质或患病状况与田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受害人的患病状况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受害人田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额度以70%为宜。又因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最终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田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 16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