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庭审理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青A36535号大型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业务。2013年4月9日被告马某乙之子马某丙驾驶青A36535号挂靠车辆在宁张公路自南向北76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渝HCM898宝马轿车尾随相撞,又与相向行驶的青A53831重型货车相撞,导致渝HCM898宝马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青A36535车辆驾驶人马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青A53831重型货车驾驶人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渝HCM898宝马轿车驾驶人马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丙赔偿马某丁车辆修理费136 622元,青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马某丙拒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马某丁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从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案款140 125.2元,此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0 12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主审法官庭前调查,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之女婿,在办理消费贷款时马某乙不符合贷款条件,便借用女婿马某甲的名义贷款,为了使贷款人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时合同主体相一致,便以马某甲名义与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青A36535号大型货运车辆实际由马某乙所有并经营。为此本院依职权追加马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由于庭前准备工作到位,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协议达成后双方均表示满意,法官叮嘱被告马某乙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避免为此事影响被告马某甲与其女儿的感情,最终此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