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2日,我院作出民事裁定,申请人青海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青海某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4263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这是我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结的首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015年1月16日,青海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拍卖、变卖青海某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通县桥头镇新城路面积为4610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660.69平方米的房产及该公司所有的8条粉煤灰砖生产线,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42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我院查明,被申请人青海某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分别借款1890万元、1750万元,申请人青海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农行七一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申请人青海某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代偿协议》、《代偿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大通县桥头镇新城路1号面积为4610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660.69平方米的房产及该公司所有的8条粉煤灰砖生产线为上述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就上述反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涉案借款时,申请人按照《保证合同》和《代偿协议》的约定代为被申请人偿还七一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6801511.1元。在被申请人无清偿能力,申请人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
被申请人青海某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申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2013年1月1日之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需要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提出上诉,审理期限较长。《民诉法》修改后,此类案件须按特别程序审理,一审终审。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可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