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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配合笔迹鉴定,举证不能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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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祁敬芳  发布时间:2016-08-11 15:53:46 打印 字号: | |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邵某某以欠条上书写的“某电梯公司担保人:邵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向法院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持欠条上书写的内容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同意选择青海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该中心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后青海某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发出《退回委托函》,理由为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申请后,经多次通知邵某某到场提供样本并缴纳鉴定费,邵某某不予配合,致使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故退回鉴定委托。庭审中,被告邵某某虽然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欠条上书写的“某电梯公司担保人:邵某某”提出异议,辩称未在欠条上签名,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因其拒绝配合笔迹鉴定,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被告邵某某承担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让证据还原案件的本来事实,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根本要求,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