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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1年~至2016年婚姻家庭案件调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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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红  发布时间:2016-09-07 11:33:04 打印 字号: | |

        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1年至2016年受理婚姻家庭案件分析

        从2011年至2016年间,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家庭案件收案总数共计6693件。其中2011年950件,2012年1029件,2013年1070件,2014年1286件,2015年1507件,2016年至6月851件,案件总数逐年上升,五年接收婚姻家庭案件总数维持在950件至1600件中间。

        2011年至2016年间,接收婚姻家庭案件类型总计15种,其中离婚案件共6040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18件,婚姻无效21件,婚约财产案件258件,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30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件,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137件,抚育费32件,抚养费纠纷案件41件,监护权纠纷13件,赡养纠纷21件,解除收养关系1件,探视子女权纠纷1件,分家析产42件,其他34件。由此可见,我院在2011年至2016年间,虽然接受婚姻家庭案件有十五种,但仍然以离婚案件为主,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占少数。

        从2011年至2016年间离婚案件占2011年至2016年间案件总量的较大比重,并稳定在90%,其次比重较大的是婚约财产案件,稳定在收案总数的4%,婚约财产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逐年上升,婚约财产案件呈稳定增长。扶养、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逐年增长,占收案总数的2%,并趋于稳定;抚养费纠纷案件、抚育费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案件、其他类案件赡养纠纷案件均不到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婚姻无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监护权纠纷、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探视子女权纠纷均于2011年至2016年间个别年出现。

        综上数据分析,2011年至2016年间,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家庭案件总数量逐年增长,其中离婚案件占各年案件的较大比重稳定在85%~92%,婚约财产案件、赡养纠纷案件、变更抚养权案件、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抚养费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占当年案件总量不超过7%。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情况分析

        以上数据显示出,从婚姻家庭案件总数上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案件数量中离婚案件的比重占主要部分,其他案件所占比重较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变化,今年来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增多,婚姻家庭案件也出现了方方面面的问题,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证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当事人举证方面: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再加上大多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举证中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很好的提供。(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多数情况下是很难举证的,法院的认定也多以当事人主动承认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因多数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因此无法举证。(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涉及家庭暴力,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是主要举证方向。(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提交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是主要举证方向(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提交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分居的具体时间、原因的证明、可以提供相应的人证、证言、通过邻居作证,在外打工人员的证明或单位证明等是主要举证方向。如果夫妻双方认可也可。

        法院认证方面: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此,在审判实践中,须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2)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3)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5)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7)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10)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11)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12)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

        当事人举证方面: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因在提出离婚请求时,诉求者多以达到其诉讼请求为主要目的,然而急于到达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几乎没有,即使少数情况发生有当事人举证的,也会因为其证据提供无法形成证据链而不剧院证明效力。法院认证方面: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所须证明的过错事实。

         3、亲子关系

        当事人举证方面:当事人须提供户口薄、出生证明、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据。

        法院认证方面:离婚率的升高使单亲家庭的孩子也随之增多。离婚过程有子女的首先是抚养权归属问题,然后是抚养费、探视权等方面的问题。实践中有关抚养权的问题有的相互争夺、有的相互推托。法院认定中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经济上讲,孩子的抚养权认定给经济能力较强,且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对 于一方有过错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孩子的抚养权给无过错方;孩子未满两周岁,其抚养权一般归女方所有更利于孩子成长,孩子满十周岁法院认定抚养权时会征求当事人孩子的意思。

        (二)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般以协商处理为主。如果协商不成,以财产的分割偏向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尽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或在一方当事人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在财产的分割上也予以偏向。

        关于债务的处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

        关于彩礼的处理:彩礼返还不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仅规定了返还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关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的处理:首先应当以协商为主,如果协商不成,以财产的分割偏向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尽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或在一方当事人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在财产的分割上也予以偏向。

        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处理:婚内财产的约定,如所确定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婚内约定为财产分割依据。如果婚内财产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涉及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和把握

        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所用的手段及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三种。它存在其自身的特点,即隐蔽性、多样性及连续性。因存在的上述特点,在离婚诉讼中,给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对暴力行为通常予以否认,而受害人对以下几方面较难举证证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具体为何种形式的暴力行为、一定的损害后果。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对于家庭暴力认定法院的认定一般以当事人所递交的法医鉴定,提出证人,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认定的依据,或者施暴方自己认可施暴行为。

        对于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及社会影响受害人收集证据更是不容易,由于无法举证的原因导致存在很多有名无实的婚姻。法院在审判时无法认定,另一方又可能在法庭上不予认可受害人的说法。因此对于精神暴力,法院在审理认定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过错赔偿的适用情况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是对方重婚;二是对方与他人同居;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具体来说,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一方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第二,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而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受害方因为对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而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科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方应当得到的或者能够得到但却没有得到的利益。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种状况,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辉埔。

        第四,请求人合格且无过错。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只能要求有过错的配偶赔偿,也就是只能把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被告,而不能把第三者等其他人列为被告要求赔偿。请求方不应有过错,如果双方都有上述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一种或者数种过错行为,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提起离婚诉讼.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提出请求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审时如果没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来,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以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五)变更抚养权、实现探望权存在的问题

        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对探望权的权利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行使时间的长短、地点选择等问题都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一旦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探望权达成协议,法院在处理时就会发生困难。因此在对探望权的认定时会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在作出探望权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范围、实现方式、时间、地点、监督办法等尽可能具体的作出规定,避免判决执行时发生分歧。对当事人不协助,权利实现难。由于离婚案件双方一般对立情绪较大,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对方行使探望权时不协助,不配合的较多,编造多种理由不让探视方与子女见面,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等相关机构一同协助作思想教育工作,使当事人真正自觉自愿履行。对一些顽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示惩戒并可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多次受到妨害的案件,可以支持权利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以促成探望权的最终落实。

        夫妻在离婚后,一方或双方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一方当事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需要变更其一方的抚养权的,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了的,应以保护单亲家庭子女为原则,在尊重其个人意见的同时,以更利于孩子成长为认定依据。

        三、结合当地婚姻家庭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辖区均属民族聚居区,随着经济发展,各种婚姻家庭案件频发,经济相对落后,百姓的生活较为贫困,而最近几年由于女性年轻人外出打工后有一部分不归原居住地,加之当地结婚时女方向男方家索要的财礼数额大,故离婚案件的处理、执行难度大,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中,本着“公平、公开、公正”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大巡回审理、加大调解力度,使调、撤率每年均能达到70%以上。

        四、民事审判工作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目前的处理

         1、加强法制观念和普法工作的开展

        进一步确立培育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的理念,由过去注重禁止性规范教育、义务性规范宣传普及转变到注重对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治理念的培育上来,帮助农民群众牢固树立法律至上意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引导村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合当地的实际,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并且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多调少判,采取有效措施,在坚持依法、自愿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适用调解,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纷争的目的。开展法制宣传课,通过以案说法,对人们进行了法制教育,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

        2、积极加强各级关各部门的调解工作

        一是强化调解意识,把调解机制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崇尚和解,重视“家务事”的处理,倡导“和为贵”。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调解机制,即全员、全过程参与调解,从承办案件的法官到合议庭成员,庭室负责人均参与调解,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调解,必要时向分管院长汇报,邀请分管院长亲自参与调解;凡是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无论是在庭审中、庭审后,甚至在判决书下达前,承办法官都要抓住时机,采用多种方式,力促当事人庭外调解。

        二是充分运用各项调解技巧,保证调解案件质量。办案人员在广泛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注重研究当事人的心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在调解工作中切实强调做调解工作要有“三心”:即诚心、耐心、细心,以此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激发当事人的调解愿望。其次,针对具体案情,找准“三个切入点”:即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为案件的调解打下好的基础。

        三是拓宽调解渠道,充分利用外部资源扩大调解成效。我院在充分发挥合议庭调解功能的同时,积极扩宽外部纠纷解决渠道,通过加强与村委会等基层单位的联系,充分利用基层组织的“地利人和”优势,实行“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请来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当事人的亲属参加纠纷调解,把法庭开进乡村,组织当事人就在自己家门口进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3、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

        现代的社会我们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也应积极的跟进时代的发展。在案件审理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非常重要。同样的一句话可能效果大不相同,民事法官不但要有高深的法律告素养,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审判技巧,巧妙的化解矛盾。必要的时候我们可以设立专门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对这部分法官进行培训,防止实践经常出现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适时的时候可以出台一些细则规范性意见。

责任编辑: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