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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女工权益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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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海荣  发布时间:2017-05-10 11:21:19 打印 字号: | |

案起缘由

        2013年10月,张国莲到离村子不远的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公司安排做切割工作,2015年12月3日,张国莲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衣服左袖卷入机器中绞伤左前臂,其先后在大通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国莲与公司为申请工伤发生争议,2016年8月1日,张国莲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9日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公司与张国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簿公堂

        2016年,大通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 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与张国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2016年8月4日公司收到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及张国莲提交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后。针对张国莲的诉求及时予以答辩和举证,公司提出张国莲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举证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称张国莲无书面劳动合同向仲裁委员会和法庭提交,其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关系。 张国莲则辩称,其虽未与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确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大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张国莲有工作、劳动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张国莲提交的上岗证、证人宋元梅、王明芳的证言、公司给张国莲定期发放工资、张国莲遵守公司的考勤纪律等事实能证明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国莲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国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上诉

        大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开庭审理此案。

责任编辑:谭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