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进程中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向城市转移使得许多未成年长期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留守儿童”数量逐年递增。成长环境的破坏和家庭教育的缺失给“留守儿童”的身心发展带来的不良后果已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儿童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完善其权益保护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青海省大通县农村社会现状为背景,结合近年我院审理的涉及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刑事案件,通过查阅司法统计报表、案件卷宗等,紧密联系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分析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寻找其解决途径,对人民法院如何发挥职能实现农村留守儿童司法权益保障的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留守儿童 未成年被害人 权益保护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历程简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高度重视未成年的刑事的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工作,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工作走过了从起步、不断探索到稳步发展、持续不断进步,从自发的、零星的到有组织的规范化、法治化的运作过程,得到不断持续的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之前到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对外开放初期,整个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由于受到当时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艰苦卓绝的不断探索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特殊时代影响,仅仅只停留在意识和理论的层面,远远没有上升到制度化、法律化的高度来加以规范、指引和贯彻执行。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政治、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不断发展进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工作取得了比较快的发展。1985年10月,中共中央首次明确提出要“抓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切实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此后,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逐渐形成,同时,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面临着快速发展变化所带来的诸多挑战,许多基层法院、检察院逐步开展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研究及试点工作。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
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拐骗儿童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遗弃罪都对侵害未成年权益的情形做了相应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或目标的犯罪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等。上述规定是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或目标的犯罪进行单独规定或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这些规定大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特殊保护。
三、当前侵犯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事案件的特点
大通县属青海省省会西宁市辖县,地处青海省东部,是河湟谷地重要的农业区。全县总面积3090平方公里,辖9镇11乡,总人口45.5万人,有汉、回、土、藏、蒙古等27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22.2万人,全县农业人口36.2万人,占总人口的79.2%。2017年,大通县外出务工的乡村从业人数占乡村从业人员总数的64%,“留守儿童” [1]也大大增加。乡村人口中,乡村劳动力资源总数为241143人,实际从业人数217802人,其中男性128205人、女性112938。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大部分劳动力也逐渐涌向城市。与此同时,各类因农村经济、文化、风俗等引起的涉农矛盾、隐患也日渐突出。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以近年来我院审理的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刑事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人口的思想转变,多数农村家庭已摒弃传统的农耕生活,多以外出务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农村经济社会的转变及农村人口外出务工是导致“留守儿童”数量只增不减的直接原因。“留守儿童”常常独自居住在家中或寄养在亲戚家中。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本应该承担起这一法定的职责,由于外出打工等原因,与留守儿童短期或长期分离。一些留守儿童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自己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承担一个成年人的责任和事务。这就导致“留守儿童”长期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家庭保护的缺失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留守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
(二)案件类型多以性侵害、人身伤害为主
通过查阅司法统计数据可知,案件多以盗窃、抢劫、强奸、猥亵、故意伤害为主。以2016年我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为例,未成年被害人王某某与未成年被告人吕某某系同班同学,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吕某某用匕首多次刺向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导致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为未成年,据被告人吕某某班主任反映,被告人吕某某性格内向,常年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其父母离异多年,其母亲离婚后再婚,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看被告人吕某某。
其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为幼女,犯罪主体存在利用亲属抚养关系、代管关系实施侵害的情形,在性侵类案件中,因性侵犯罪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尤为严重。以2017年我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祁某某,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被害人祁某某系幼女,应从重处罚。由于农村社会普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家庭对女孩的关注度不高,许多地区存在男女比例不协调的现象,父母没有正确引导子女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性安全意识,留守儿童不能正确判别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很容易受到非法侵害。
(三)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难落实
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案件发生后,刑事诉讼往往聚焦如何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却较少思考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遭受多大的伤害,其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及时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弱者中的弱者,其抵御外界侵犯及自我修复创伤能力极弱,更需特别的关注与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农村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等原因,使得经济补偿无法真正实现,未成年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其次,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常常以损害赔偿的金钱数额衡量犯罪行为对子女造成的伤害和痛苦,干扰了案件的查办和审理;同时,这种错误的价值取向严重影响了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忽视了法院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目的和要求。
(四)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遭受严重影响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被侵害后果一般比成年人更加严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远远比物质上和身体上的伤害更严重。被侵害后,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生活被打乱,学习成绩受到严重影响,往往导致转学、休学甚至是辍学。在性侵犯案件中隐私的不当泄露更引发了社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负面评价,导致其无法融入正常的生活轨道,为将来的婚恋、家庭生活埋下隐患。受侵害后若得不到及时的心理疏导,未成年人很可能会产生叛逆、自暴自弃、报复社会的消极心态,更有甚者在犯罪分子的引诱威胁下,产生“恶逆变”,从被害人变为犯罪者。
四、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立案难、侦查慢的困境
很多未成年人被侵害后一般不懂得保全证据,而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发案通常较为隐蔽,很少有第三人在场或目击,以致他们报案时不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证据,其陈述的可靠性往往受到质疑,导致公安机关很可能因未成年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认为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予及时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证据,或者让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自己提供或寻找证据,以及对案件久拖不决等消极做法,使犯罪分子未及时受到应有惩处,也会继续伤害被侵害未成年人。
(二)性侵害案件办案难,社会环境压抑
被害人受侵害后不主动寻求救济,农村社会环境下“谈性色变”,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受侵害后选择沉默,既不报案也不向家长求助,身心伤害难以弥合;同时,由于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家长担心司法机关的询问会给子女带来新的伤害,往往拒绝配合司法工作。办案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无专门的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的绿色就医渠道。
资讯报道和传播途径、传播方式多样,报道时效迅捷,但是部分不负责任的大众媒体或少数办案工作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够强,出于各种目的及原因,被害人相关隐私被随意披露,社会公众缺乏正确、科学的理念认识和传播相关资讯,造成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侵害,极易导致未成年受害人心理问题的加剧。
(三)法治教育待加强,社会合力未形成
家庭承担着未成年人教育的主要职能,家庭教养方式失当、单亲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儿童等家庭易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目前,针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存在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继续读书的未成年人普法的空白区域。普法影视作品和读物数量少、趣味性不强、实用性不高,学校教育部门对法治教育课程设置不足。
由于未成年人保护工程庞大繁杂,涉及部门较多,而各部门工作重点不同,个别部门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甚至视为“额外负担”,致使法院的工作很难推进。未成年被害人复学难等问题仍突出存在。
(四)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心理干预等社会支援有限
目前法律援助体系尚没有细分出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未成年被告人有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业机构为其进行法律帮助,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同时,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心理恢复重视程度不够。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及部分社会公益机构承担了部分法律援助和心理干预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缺少统一协调的社会支援体系。
五、对策及做法
(一)加大法治宣传,增强保护力度
通过开展法治教育、维权护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加大对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对留守儿童的法律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做好留守儿童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工作。要充分发挥普法宣传的职能作用,加强留守儿童的法治教育、警示教育,提高留守儿童自我保护能力和预防违法犯罪。促使社会各界进一步提高保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为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明确法律责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监护缺失、监护权无法落实直接影响对留守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等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教育强化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责任,明确其监护职责不限于支付抚养教育费用,扩大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做到覆盖全面、具体细化,解决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中出现的问题是解决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的主要途径。
(三)加强司法关爱,注重保护隐私
制定保护和救助制度,明确隐私保护原则。对未成年被害人是在校学生的,在征得被害人家长同意后可以告知学校,由学校配合家长对被害人进行安抚。积极探索并建立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绿色通道”,保障留守儿童维权途径畅通,对留守儿童实施司法救助;法律援助部门要加大对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力度,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提前法律援助介入时间。
(四)坚持宽严相济,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司法保护就是其中重要一环。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其合法权益要坚持宽严相济原则。一方面,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准确运用国家法律政策,稳、准、狠地打击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案件。通过严厉打击涉及侵扰学校、学生的案件和教唆、胁迫、引诱农村留守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农村留守儿童营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法治生长环境。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侧重于教育,着眼于感化,立足于挽救,特别是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庭审实效,寓教于审,最大限度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体现对农村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司法保护。
注:【1】“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地区,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