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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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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媛  发布时间:2018-06-13 08:52:25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刑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和打击犯罪,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屡增不减、犯罪环节、手段多样化等特点;刑法对此类犯罪的预防、打击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内容、特点,并以西部某市发生的“毒豆芽”案为例,提出对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完善方面的建议。

如今,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任务,以政府监管和法律规制为主要保护手段的双轨制食品安全质量保障体系已是世界各国一贯的做法。拥有一套稳定、可行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和活动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前提。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运用刑法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概述


安全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自由和平等则被置于从属地位” [1]。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化到市场经济时代的多部门联合化的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产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一些食品生产商、经营商为利无德,致使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趋严峻。然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仅仅从政府监管和制度构建方面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食品安全出现隐患会直接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对于食品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刑事法律责任和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当由刑法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简介


从建国初期到1978年这一阶段,食品问题主要体现在食品供给的数量上面。1964年,我国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79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改革开放直至80年代,我国人民已经基本达到温饱水平,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同时,由于人口的增加和对食品的消耗量的增加,食品的安全问题以及卫生隐患也逐渐浮出水面。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这部新法律的颁布不仅再次从法律角度明确了食品安全的协调机构的职责,确立了各个部门的分段监管范围,加强了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规范


从我国刑法的内容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例如,《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督促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还专门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项新罪名,这使在食品安全监管这一特殊领域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也有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制依据。2015年8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由此可见,刑法正逐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犯刑满后禁止再次从事相关行业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一项新举措,对食品产业的出现的乱象起到了净化的作用。

以刑法涉及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来划分,食品安全犯罪可分为两类,即涉及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的罪名和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者的罪名。第一,涉及食品生产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第二,涉及监管者的罪名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含义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是一种对社会有严重危害并且违反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据此我们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食品安全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形成统一的定义,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对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内容,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具体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统称为“危害食品安全罪”。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概括的、抽象的概念,它涵盖了刑法已存在的所有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因此,食品安全犯罪是涉及食品安全的所有犯罪的总称。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领域是非常广泛的。它贯穿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销售、监管的整个过程。由此可见,这一部分学者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更加全面、详尽,因而可以认为是广义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


顾名思义,“成因”指导致某种情况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多领域的,下面将对其进行探讨:

第一,自然因素。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随着不断增长的人口对各种资源需求的增大。为了提升人们所需食品的产量并满足人们的食品需求,就要求有足够的食品(蔬菜、农作物、肉制品、鲜活食材等)供给。食品的需求也与气候、时间和地理因素有关。比如夏季天气炎热人们对蔬菜和水果的需求就会增加;冬季天气寒冷,为了保暖人们更倾向于肉制品的购买。食品的种植、生产、加工应当符合其作为合格食品而经历的生产或加工过程;此时,有些食品制售者为了个人利益就在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环节中动了歪脑筋,为了高价售出反季节的食物,在养殖家禽的过程中大量使用含有激素的饲料、在种植农作物的过程中使用着色剂、生长剂;避免虫害而过量使用农药导致农作物农药含量严重超标等。

第二,文化因素。当前,我们的生活似乎一直被个人利益和物质需求所充斥,社会风气的低迷和人们道德水平的滑坡已成为一种“常态”。为了追求个人利益,食品产业的参与者弃公众的生命安全不顾,违背行业道德、无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牟取非法利益。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面前,这些违法者果断选择了前者。道德约束在他们身上没有任何作用,法律法规对他们来说似乎就是一纸空文,不惜铤而走险违法犯罪。

第三,社会因素。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往往会获得较高的利润,违法者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法律、法规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同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仍然存在设置不全面,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使得违法者认为自己会是漏网之鱼而逃避法律的制裁。食品产业是我国众多产业中的一个庞大产业,国家对食品产业的监管和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仍然需要加强和完善。

综上可知,食品安全犯罪并非源于某个单一因素或者仅仅因为食品产业监管体系存在缺陷所致;此类犯罪的发生往往与我们的生活需求和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因为民以食为天,才使得食品产业得到了发展的平台,也是因为在庞大的食品需求下,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有利可图,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还会持续较久的时间,因为人体机能的恢复和疾病的痊愈也会因为个体体制的差异而不同。据统计,2008年由于“三鹿奶粉”住院治疗的婴幼儿多达46814名。虽然这些患儿得到了政府的免费救治,但即便如此仍有很多婴幼儿因救治不及时而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除了给广大的婴幼儿带来严重的健康危害之外,此次事件还严重影响了人们对日常食品的的信任,破坏了食品产业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公众、社会,乃至国家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有以下几点特征:

1.犯罪数量屡增不减

据统计, 仅在2012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就有600余起。公安部在2013年开展的“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的专项行动中,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了百余起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捣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工厂”、 “黑窝点”2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60余名。据统计,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就有1.5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7万名。从以上数据和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每年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屡增不减。

2.犯罪地域、环节不断扩大

随着食品产业发展,各地食品流动性增强;与此同时,食品安全犯罪也打破了单一的小范围犯罪模式,出现了跨地区、跨区域、互联网犯罪等新型的全国性犯罪模式。此外,食品的制售一般都是大规模生产,销往全国各地;有广泛的购买群体,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会波及全国,造成不易控制的严重结果。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经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各地因食用三鹿奶粉而确诊的“结石宝宝”有近30万,其中还有部分婴儿因肾结石死亡,多名婴儿出现肾功能不全症状。食品产业链的扩大和发展使此类违法行为甚至蔓延到了食品原材料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食品安全犯罪也不只局限于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所以此类犯罪的环节也不断扩大。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及相关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等附属刑法与刑法衔接不足


通过阅读刑法条文及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刑法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衔接不到位的现象。比如,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中将犯罪的对象仅限为“食品”。但是,不论是曾经的《食品卫生法》还是如今的《食品安全法》都将其所调整的对象界定为:“食品、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容器以及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等”。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生产”行为和“经营”行为,而刑法中却规定的是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从字面上来看,“经营”和“销售”似乎并无差别,但事实上经营行为的范围要比销售行为广,它包括购买、销售、运输等涉及食品从生产到餐桌的众多环节。食品安全法等附属刑法与刑法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衔接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对象不一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的对象包括了食品(包括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在实际生活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适用禁止的洗涤剂或者消毒剂、未经消毒的容器等行为也造成了食品的污染。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限于“食品”,所以这些违法行为并不能被食品安全犯罪包容,只能对其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这些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和食品安全犯罪有着很大的差异。所以,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

2.保护环节不一致

首先,《刑法》调整和保护的是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多个环节。与食安法相比,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只涉及了食品的生产和销售领域。这样就会使在生产、销售环节以外的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受到刑法的制裁。其次,《刑法》只包括了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所以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主体则包括了食品的生产、销售、加工等所有环节的人员。因此,从责任主体的范围来看,《刑法》所规制的主体范围也远远小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

《食品安全法》对涉及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及监管者都规定了具体的义务和责任;尽管食安法在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的义务同时也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但是也只是原则性地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食安法应当对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做出更为详细的表述,否则可能会导致在以刑事责任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时,因为不同部门法对某一概念定义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困难。比如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界定为食品,刑事责任承担者也只是生产者、销售者。然而,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涉及到多个环节,所以应注重法律条文的完善和改进;使刑法有与食安法等相关法律相配套的规范。


(二)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归属章节欠合理


根据我国刑法典中罪名的排布和分类我们可以发现,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所侵犯客体的种类,这是刑法分则中罪名排布的主要依据。如前文所说,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又破坏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的波及范围较广,食品安全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较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归属的章节设置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不利于突出食品安全犯罪的危险性

刑法上的“危险性”是指: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相对实害而言,“危险”是一种可能性的实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足以使实害结果发生,这就是刑法对危险犯的处罚依据。公众的日常生活离不开食品这种必需品,不安全食品的制售和流通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经济犯罪,不能体现食品犯罪的危险性,也不能将刑法的预防功能有效发挥 [2]

第二,不利于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刑法之所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是因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正逐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立法者对此类犯罪的认识存在局限性、历史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间的推移,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犯罪形式多样、数量逐年递增等特点。刑法仍然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经济犯罪的范畴,显然已经无法适应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要求,更不利于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护。

第三,不利于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之一,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保障和监督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从目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来看,刑法主要体现的是对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维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如果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责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就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全面保护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根据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相关理论,犯罪的性质主要由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所决定,食品安全犯罪应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食品安全犯罪实质上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同时也使市场的经济秩序遭到了破坏。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便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此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刑事犯罪中,这类犯罪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犯罪,之所以要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是因为:

第一,食品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在食品的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法商家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投入市场后,必然会对公众健康产生威胁。而且,这种危害的范围和对象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危害,就会呈现出危害波及面广、危害程度大的后果。

第二,在我国,犯罪直接客体中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刑法对类罪的划分标准。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两个:一是公共安全,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公共安全应当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直接侵犯了公共安全,所以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第三,根据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刑法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的情形。从犯罪的认识因素角度出发,违法者完全能认识到不安全食品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可能造成极大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者经常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工商部门、食品监管部门的查处和惩罚,这种行为足以说明违法者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性;可以肯定的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必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不论基于什么目的,违法者生产、销售不安全的食品是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


(三)不安全食品的区分标准不清


1.区分标准不清,界定有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对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定性、区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刑法中也没有此类规定或者说明。司法人员在工作中,大多需要参照食安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质量硬性规定的食品;比如过期的乳制品、未检验检疫就出售的牛羊肉。“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有毒食品。比如,用地沟油提炼有毒的食用油、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人们一旦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后就会对身体机能带来不良影响,引发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甚至因此中毒。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完善


刑罚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变化实际上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化的缩影。从早期的同态复仇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与社会形态和统治者的治国思想密不可分。正如德国刑法典所述:“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犯罪是引起刑罚的最直接原因。以食品安全犯罪为例,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人“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病“即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如果刑法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那么就会导致对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不准确、惩罚不到位的情形。刑法在此方面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点:

1.罚金额度限定不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取消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判处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定额罚金的限制,采取无限额并处罚金的方式取代了单处罚金的方式。采取无限额罚金的形式,一方面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高压惩罚的态势,也增加了罚金刑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灵活性往往也伴随着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最低数额标准。罚金刑最低数额标准的缺失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在一定程度有所弱化。

2.资格刑设置不完善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等。人的资格是非常广泛的,除政治资格外,还有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进入特殊行业从业的资格。 《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增加了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三年至五年的条款。但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来说,大多数是企业、工厂、个体,刑法修正案中虽然增加了“资格刑”,但是禁止从业的时间限制似乎过短;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仅仅禁止行业人员在几年之内禁止从业并不会起到威慑的作用。如果刑法根据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体明确禁止从业的时限,就能有效地剥夺犯罪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防止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


结 语


刑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和打击犯罪,为了更好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因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相比起其他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根据“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一刑法概念可知,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不法行为而购买、生产、贮藏非法食品添加剂、国家命令禁止的农药、杀虫剂等对食品质量有严重污染并对人体有危害的物质时就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而某些不法厂商以虚假广告、挂靠营业执照或非买卖营业执照的行为就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刑罚有:罚金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以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预备可以比照这四类刑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食品安全犯罪预备行为惩处是有利于避免行为人开始犯罪的实行而导致为刑罚保护的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现阶段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这种不足和缺陷并非是由于刑法本身所导致,而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带来的负面影响引起的。斯宾诺莎曾经说过:“保持健康是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责任”,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令我们触目惊心,刑法当以其存在之目的和价值对食品安全犯罪加以规制。

从刑法的保护理念出发,刑法因其特殊的功能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背后显露出的是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规制的不完善和不到位,刑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石,的确需要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制。不论是对食品安全犯罪新罪名的增加还是调整此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所属章节,都已经是一种现实性的需求和趋势。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

(2)张荣.《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及其立法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1月5日。

(3)高明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4)高明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责任编辑: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