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建材经营部向大通某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次还本,并约定了罚息、复利及计算方法。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偿还了第一次本金20万元,余380万元未能按约定偿还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银行遂起诉建材经营部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利息34528.14元、复利846.12元、罚息93119.01元,承担违约金190000元,共计人民币4118 493.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庭审中,建材经营部对银行诉求中的本金、罚息、复利都无异议,违约金希望和银行协商解决。 本案除约定利息外,还对复利、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罚息主要是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的,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功能。适用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建材经营部违约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银行再要求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