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县人民法院衙门庄法庭近日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一辆越野车和一辆小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其中小货车雇佣被告王某驾驶,后被告王某驾驶小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了碰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马某某是两辆车的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表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经过:2020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认为原告马某某不符合赔付条件,没有给原告进行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的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因其行为发生车辆碰撞,致使原告马某某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所以被告王某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故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
法官提醒: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虽然两辆事故车辆权属系同一个人,但是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对独立性,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害方,且肇事方须对受损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上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无法避免,若一味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范围之外,势必让不同车辆的实际拥有者承担了事故损失,变相地将其排除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既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